事项编码 | 3707860202503-000 |
事项名称 | 对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处罚 |
实施主体 | 昌邑市水利局 |
设立依据 | 1、《水法》(主席令第74号)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水法》(主席令第74号)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 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三定方案 | 《昌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邑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昌政办发〔2010〕65号)二、主要职责(八)负责水事违法事件的查处,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 |
服务对象 | |
行政处罚种类 | 限期改正、罚款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
强制种类 | |
实施条件 | |
实施程序 | |
实施标准 | |
办理时限 | 法定期限: 承诺期限: |
需提交的材料 | |
是否纳入大厅办理 | |
承办科室(单位)及联系电话 | 昌邑市水政监察大队5591922 |
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权利之日起60日内,向昌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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