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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3707860301103-002
事项名称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行政强制
子项名称 对外国人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
实施主体 昌邑市公安局
设立依据 《外国人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32号)第二十七条: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125号)第二百一十六条至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拘留审查: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拘留审查: (一)被决定遣送出境、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 (二)不应当拘留审查的; (三)被采取限制活动范围措施的; (四)案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拘留审查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九条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超出指定的活动区域; (二)在传唤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二百二十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第二百二十一条 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可以被遣送至下列国家或者地区: (一)国籍国; (二)入境前的居住国或者地区; (三)出生地国或者地区; (四)入境前的出境口岸的所属国或者地区; (五)其他允许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入境的国家或者地区。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一)被拘留审查的; (二)被决定遣送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但因天气、交通运输工具班期、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客观原因或者国籍、身份不明,不能立即执行的。 第二百二十三条 外国人对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其他境外人员对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可以限期出境: (一)违反治安管理的; (二)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 对外国人决定限期出境的,应当规定外国人离境的期限,注销其有效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证件。限期出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百二十五条 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境入境管理,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承办的公安机关可以层报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公安部作出的驱逐出境决定为最终决定,由承办机关宣布并执行。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三定方案 《昌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邑市公安局主要职责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昌政办发〔2010〕121号)二、主要职责(七)主要职责负责出入境管理和边防治安管理工作。按规定承担出入境和持普通护照的外国人在市内居留、旅行的有关管理工作;负责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服务对象
行政处罚种类
收费依据及标准
强制种类 强制措施
实施条件
实施程序
实施标准
办理时限 法定期限:
承诺期限:
需提交的材料
是否纳入大厅办理
承办科室(单位)及联系电话 昌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 7211932
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邑市人民政府或潍坊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