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3707860302102-000 |
事项名称 | 拖移或扣留车辆(路牙石以上) |
实施主体 | 昌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昌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设立依据 |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通过,2004年5月施行,2011年4月修订)第八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三定方案 | 《昌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昌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大队的通知》昌编发[2004]1号 一、主要职责(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
服务对象 | |
行政处罚种类 |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
强制种类 | 扣押财物 |
实施条件 |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通过,2004年5月施行,2011年4月修订)第八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
实施程序 | |
实施标准 | |
办理时限 | 法定期限: 承诺期限: |
需提交的材料 | |
是否纳入大厅办理 | |
承办科室(单位)及联系电话 | 昌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大队 7190111 |
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昌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直接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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