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3707860203616-001 |
事项名称 |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处罚 |
子项名称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行为的处罚 |
实施主体 | 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设立依据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 2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三定方案 | 《昌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主要职责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昌政办发〔2015〕7号) |
服务对象 | |
行政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
强制种类 | |
实施条件 | |
实施程序 | |
实施标准 | |
办理时限 | 法定期限: 承诺期限: |
需提交的材料 | |
是否纳入大厅办理 | |
承办科室(单位)及联系电话 | 昌邑市卫生计生监察大队559067 |
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昌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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