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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3707860201011-004
事项名称 对违反《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子项名称 对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个体工商户悬挂、张帖清真标识的处罚
实施主体 昌邑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设立依据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2002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省政府令第150号)第九条: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个体工商户销售清真食品,不得悬挂、张贴清真标识。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定方案 《关于印发中共昌邑市委统一战线工作部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昌办字〔2002〕12号)中主要职责:(五)承担民族、宗教工作。二、内部机构:(二)民族宗教科(挂市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牌子)。承办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服务对象
行政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收费依据及标准
强制种类
实施条件
实施程序
实施标准
办理时限 法定期限:
承诺期限:
需提交的材料
是否纳入大厅办理
承办科室(单位)及联系电话 昌邑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7212034
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昌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