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3707860201011-005 |
事项名称 | 对违反《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
子项名称 | 对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识包装的处罚 |
实施主体 | 昌邑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设立依据 |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2002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省政府令第150号)第十条: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
三定方案 | 《关于印发中共昌邑市委统一战线工作部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昌办字〔2002〕12号)中主要职责:(五)承担民族、宗教工作。二、内部机构:(二)民族宗教科(挂市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牌子)。承办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
服务对象 | |
行政处罚种类 | 警告、罚款。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
强制种类 | |
实施条件 | |
实施程序 | |
实施标准 | |
办理时限 | 法定期限: 承诺期限: |
需提交的材料 | |
是否纳入大厅办理 | |
承办科室(单位)及联系电话 | 昌邑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7212034 |
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昌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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