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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3707860902605-000
事项名称 动物、动物产品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
实施主体 昌邑市农业局(昌邑市畜牧兽医管理局)
设立依据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三十九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三定方案 《昌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昌邑市畜牧兽医管理局主要职责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昌政办发〔2010〕74号)“一、主要职责(八)负责动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等管理工作”。
服务对象
行政处罚种类
收费依据及标准
强制种类
实施条件 动物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以及动物产品;经营、运输法人或负责人(《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三十九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实施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下发检查通知;2、进行检查;3、下发监督检查意见、督促整改。
实施标准
办理时限 法定期限:
承诺期限:
需提交的材料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三十九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是否纳入大厅办理
承办科室(单位)及联系电话 昌邑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及各镇(街区)畜牧兽医管理站 5590025
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昌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