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 3707860101130 |
项目名称 | 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审批 |
单位 | 市公安局 |
设定依据 | 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通过)第十九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2.《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十条:“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共同审批部门 | 无 |
实施机关 | 市公安局 |
审批对象 | 法人及社会组织 |
法定时限 | 10日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