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 3707860101133 |
项目名称 | 出海船民证核发 |
单位 | 市公安局 |
设定依据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5项:“出海船民证核发”实施机关为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 2.《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2000年2月公安部令第47号) 第五条:“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渔民出海,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作业的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的公安国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有效时限。《出海船民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 |
共同审批部门 | 无 |
实施机关 | 市公安局 |
审批对象 | 出海人员 |
法定时限 | 20日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