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林业局->事项目录
编码 3707860103016
项目名称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单位 市林业局
设定依据 1.《野生动物保护法》(1989年3月施行,2009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施行,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二十五条:“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第二十四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5﹞277号),此项下放至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共同审批部门
实施机关 市林业局
审批对象 单位、个人
法定时限 20日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