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林业局->事项目录
编码 3707860103021
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审核)
单位 市林业局
设定依据 1.《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1998年4月修正)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十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属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分批次占用或者征用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属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3.《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4.《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1996年4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在其经营管理的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时,须逐级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共同审批部门
实施机关 市林业局
审批对象 用地单位、森林经营单位
法定时限 20日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