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3707240303803-000 |
事项名称 | 噪声排污费 |
实施主体 | 临朐县环境保护局 |
设立依据 | 《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22号,自1989年12月26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第十二条第四款,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
三定方案 | 《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朐县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临政办发〔2010〕116号)二、主要职责(二)负责环境问题的协调处理和监督管理……负责环境监察和排污费稽查工作。(四)负责提出环境保护领域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方向和县级资金安排意见……负责全县排污费征收工作。 |
服务对象 | |
行政处罚种类 |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
强制种类 | |
实施条件 |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
实施程序 | |
实施标准 | 对排污者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超标的分贝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
办理时限 | 法定期限: 承诺期限: |
需提交的材料 | |
是否纳入大厅办理 | 否 |
承办科室(单位)及联系电话 | 排污收费科3127356 |
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临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直接向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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