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3707240203682-000 |
事项名称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实施主体 | 临朐县卫生健康局 |
设立依据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06年11月1日第一次修订,2008年6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三定方案 | 《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朐卫生局主要职责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临政办发〔2010〕119号)二、主要职责(九)负责医疗机构(含中医院、民族医院等)医疗服务的全行业监督管理。 |
服务对象 | |
行政处罚种类 | 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执业、罚款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
强制种类 | |
实施条件 | |
实施程序 | |
实施标准 | |
办理时限 | 法定期限: 承诺期限: |
需提交的材料 | |
是否纳入大厅办理 | |
承办科室(单位)及联系电话 | 临朐县卫生局 卫生监督大队3212198 |
救济途径(复议、诉讼) |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临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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