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审批服务局->事项目录
编码 3707240106849
项目名称 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审批
单位 县审批服务局
设定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0年省政府令218号)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对象 建设单位
法定时限 20日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