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审批服务局->事项目录
编码 3707240116847
项目名称 合伙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单位 县审批服务局
设定依据 1.《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5月国务院令第497号,2014年2月修订)第四条:“……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三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1号,2014年2月修订)第五条第三款:“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对象 合伙企业及分支机构
法定时限 详见《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