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公安局->事项目录
编码 3707240101130
项目名称 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审批
单位 县公安局
设定依据 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通过)第十九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2.《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十条:“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对象 法人及社会组织
法定时限 10日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