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环保局->事项目录
编码 3707240103806
项目名称 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审批
单位 县环保局
设定依据 1.《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0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2.《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通过)第十二条:“……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通过)第十五条:“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5.《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国务院令第284号)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对象 企业、事业单位
法定时限 20日(其中,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为1个月)
备注